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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研究

来源:中江    作者:李佳    发布时间:2015/6/29 16:41:37    点击数:loading...

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研究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李佳

 

    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早已进行探索并加以实施,但一直以来并未有法律的相关法条加以规定。在过去以抗诉为核心的检察监督模式中,再审检察建议时常被冷落。而此次民诉法的修订将其正式改变为一项有法可依的监督手段。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或者损害两益的调解书,不采取抗诉的方式,而是向同级的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建议,要求其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

    二、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区别

    (一)效力不同

    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均为以达到让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为目的的监督方式。但两者在效力上却完全不同。再审检察建议无强制力,是一种“协商式”的监督,法院是否采纳并启动再审程序,决定权在于法院。而抗诉具有强制效力。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必然导致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

    (二)适用范围不同

    民诉法并未用具体的法条对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适用范围加以区分。根据工作中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该规则对两者在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加以了区别。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与证据有关且有错误的案件。比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等情形。而抗诉则适用于证据之外的其它情形。如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

    (三)二者提出的方式不同

    再审检察建议是向同级原审法院提出,法院如采纳该建议,则由其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抗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或损害两益的调解书,向自己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即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困难

    在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中面临的最大困难和问题是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可能置之不理,无答复或不及时予以答复,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强制性效力。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和相应的程序规定,使得检察建议效力大打折扣,被监督者可听可不听,没有直接的应对措施和后果承担,监督方式乏力。

    四、原因分析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过于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再审检察建议制定相应的配套程序和制度来保障其效力和效果,接受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是否采纳,采纳的何时复查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等具体措施未作规定。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权相当于一种请求权,没有强制性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可以置之不理,检察建议可能流于一纸空文,极大的影响了检察机关司法权威。

    (二)检察机关和法院沟通不畅。在发送再审检察建议前未有做到事前沟通,事后跟踪,使监督落实情况未取得实际效果。

    五、解决方案

    (一)必须着力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质量。

    1、办案人员审查案件时,要做到认真仔细负责,找准法院的错误点,同时通过高水准的释法说理能力将检察机关的意见呈现在法律文书中,让法院没有理由为自己的错误自圆其说。

    2、案件的高质量与人才是分不开的。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民行部门的重视,优化人员配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法律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对民行部门的重视程度不够,人员不齐,直接导致民行监督的后劲不足,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落实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过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严把再审检察建议质量关,防止再审检察建议的滥用。

    (三)建立再审检察建议跟踪制度。民行部门应做到与法院事前沟通,事后跟踪。定期对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回访,争取分管领导的协助,与法院协商解决。同时也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再审检察建议催办制,规定作出决定的期限,如逾期未作出决定,则检察机关可发催办函,如仍置之不理,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监督。

    (四)加强与法院审监庭、执行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协调,处理好双方的关系,达成协作配合的共识。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分工不同,但目标确是相同的,都是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法院感受到检察机关除依法开展监督外,还要大力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建立起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和谐的监督关系,同时积极推动法律监督与法院内部纠错机制的紧密衔接和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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